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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资不抵债 首封债权人对已查封资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时间:2019-08-14 22: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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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资不抵债 首封债权人对已查封资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相比于尽快获得胜诉判决,大多数债权人(原告)更关注债务人(被告,本文仅限于讨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是否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因此,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成为债权人(原告)的首要关注事项。可是,当债务人(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即使债权人作为第一顺位人对债务人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能确保其债权得到充分实现吗?即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首封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答案是否定的。

首封债权人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0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清偿的内容有两项:第一,执行费用;第二,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很显然,首封债权人的债权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属于普通债权。

第二,首封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如黄芳保与钟玉书、刘东深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46号】一案中,“关于本案的分配原则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原审法院按照各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分配,符合上述规定。钟玉书、黄芳保、刘东深、欧阳凤芳要求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的规定,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玉书、黄芳保、刘东深、欧阳凤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从限制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角度,应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的优先份额

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第一,首封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财产担保、缴纳保全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付出了较大的成本。第二,法院的查封措施限制了债务人转移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他债权人争取了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到赞成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份额,但由于比例大小的争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才做出原则上按比例分配的规定,对于优先份额,会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予以明确。

对于此,有部分地方法院已开始给予首封债权人优先份额,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明确规定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份额:

(七)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综上所述,第一,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即使申请了财产保全,仍将无法获得全部清偿;第二,从充分保障自身利益的角度来讲,债权人应在事前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及时办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以保证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优先受偿。

作者:李贺娟律师

转自:听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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