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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教授民法总则讲座实录【上】

时间:2018-10-20 05: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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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教授民法总则讲座实录【上】

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本条是关于法律渊源的规定,理论上法律渊源包括法律、习惯和法理。此次民法总则没有将“法理”规定进去是因为考虑到将来还有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

2、就指导性案例而言,只能参照,不能引用。实务中,法官可以在说理中引用指导性案例,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中法官判决的法律依据。如法官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判决的,有说理的义务。案情相似的,法官可以做出与指导性案例不一样的判决(指导性案例仅为参照),但需说理。

3、建议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方法:分别用诚实信用原则和指导性案例分别判断,如有差别,按诚实信用(实现公正)原则做出裁判;如无差别,参照指导性案例做出裁判。

二、【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本条不应理解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应做新法优先旧法理解。如本法与合同法、物权法、收养法、侵权法等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本法。

2、本条提及的特别法主要指将来的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

三、【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1、本条讲的是证据规则。

2、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医生是首先亲自处理出生和死亡的人,故其开具的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证据效力排第一位;

3、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自然人出生或死亡后,一般不会马上到派出所登记,中间有时间差,且管理户籍的工作人员不在出生或死亡现场,故其记载的证据效力排第二;另外一个原因是,根据国情,部分人为了升学、升官等,篡改户籍登记簿的案例不少。

4、“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主要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因为他们在派出所没有登记。

5、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簿等为书面证据(书面证据具有相对证据效力/推定的证据效力),因此如有人主张异议的,法院可责成主张方举证,如举证的证据足以推翻记载时间,则采纳。

6、如何认定“足以推翻”?——由法庭认定。

四、【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本条为新创。主要采纳民法理论最近的立法经验,特别规定了保护胎儿的规定。

2、“视为”是不允许推翻的,直接适用。

3、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范围限制,仅限于遗产、赠予“等”。前述“等”主要指在某种情况下,如母亲在怀孕期间胎儿受伤害,胎儿有损害请求权。胎儿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必等到出生。

4、胎儿的民事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只有权利!

5、胎儿权利的行使,参照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如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但合同书内容要写明胎儿的权利;如起诉时还是由法定代理人起诉,起诉书中要注明是代理胎儿。

6、如胎儿分娩出为死体的,如何处理?本条为法律留下漏洞,为将来的解释留下空间。如将来遇到问题,由最高院解决。

五、【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补充和完善(增加第2、3款)。

2、第2款有重大意义。理论意义:中国的民法采纳法人组织体说(法人是个组织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一个主体。实际意义:告诉社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否认法人的行为。

3、第3款的内容民法通则无此规定,是一个大的法律漏洞,后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理)给予弥补。第3款为弥补漏洞,总结经验而规定,以后不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直接适用本条。

4、民法上不要求善意第三人举证证明善意,而采取善意推定。如另一方异议,主张异议一方需举证证明非善意。

六、【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1、本条为新创。

2、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原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3],现在适用本条。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结果相同,理论依据不同)。

3、第2款: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追偿,给法官自由裁量。

4、就第2款,追偿权留给公司章程规定,因为法律目前没有规定。

七、【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的和实际的不一致,如何处理?——依照第六十五条解决。

八、【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相对人一定是和法人实施行为的对方,如和“法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

2、除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外,其他登记事项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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