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骆翊 律师
(投融资团队)
背景
中小企业通过银行获取发展所需的贷款在全世界都是难题,而这一问题在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里面表现的尤为明显。因此,中小企业向资金充裕的企业借款,成为了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求生存图发展的一种重要方式。
一方是有资金需求饥渴的企业,另一方是渴望获得高于银行利率水准的资金充足的企业,企业间借贷的冲动就产生了。然而,企业之间正常的资金拆借在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几乎是被绝对禁止的,这就催生出了这一项可谓“曲线救国”的银行业务。
虽然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有条件地认可了企业之间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也趋于有效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就此消亡。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仍然由大量的企业或因不符合企业之间借贷的主体要求,或者不符合生产、经营需要的目的要求,它们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仍然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这也就意味着,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借助银行进行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仍然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
接下来笔者将从概念介绍、法律模型、主体障碍和案例解读四个方面简单论述委托贷款业务的基本法律实务。
概念
早在8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商业银行就已经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了,但直到2000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才发布了第一个有关委托贷款业务的正式文件——《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从委托贷款的主体、行为模式、风险承担等内容详细阐述了委托贷款的相关概念。这也是有正式文件第一次详细阐述了委托贷款业务的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
此后,一直没有相关部门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规定,为了适应日益发展的委托贷款业务,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虽是征求意见稿,正式的文稿尚未出台,在无其他法律法规可供参考的前提下,仍然具有重大意义,以下罗列两条重要的条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其中第三条介绍了委托贷款的概念,并从正反两面界定了委托人的范围。而第四条则明确地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将商业银行的角色定位为一个完全的“中介者”,即只收取手续费,不对无法收回的贷款承担信用风险。
法律模型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一般会存在两种合同模式,即一份三方合同或两份双方合同。一份三方合同是指委托人、受托人与贷款人共同签署一份委托贷款协议,而两份双方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银行签署一份委托协议,然后受托银行再与贷款人签署贷款协议。
但是不管合同怎么签署,委贷业务中一般体现以下三层法律关系:
1. 委托法律关系
委托人(实际出借人)与受托银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2. 贷款法律关系
受托银行与贷款人之间是一种贷款关系。
3. 担保法律关系
担保人与委托人或者商业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主体障碍
1、诉讼主体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因银行的中介身份,且不承担信用风险的设定,导致在委贷一旦发生逾期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时,银行往往不会主动出击,即使银行同意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也因无利可图又无信用风险而有可能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然而,虽然实际的借款人是委托人,银行只是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代为发放贷款,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受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限制。
2、 担保主体
委托人直接起诉除了受到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外,也会面临担保办理在委托人名下的情况。一般商业银行办理相关委托贷款业务时,虽不需承担信用风险,但仍然会要求将相关抵押他项办理在银行名下。面对上述情况,以委托人的名义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又将面临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主体分离的法律障碍。
相关判例
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上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131号
案情简介: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签署三方合同;担保权利(保证及抵押)设定在受托银行名下;贷款逾期后委托人直接起诉贷款人(列银行为第三人)。
争议焦点一:委托人直接起诉贷款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审判要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借款人知道涉案贷款系委托人委托银行发放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委托人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委托人作为案件的原告,贷款人作为被告有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争议焦点二:委托人资金来源是否影响委托贷款合同效力
“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以委托人资金来源于其他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未向监管部门汇报,其间实际为企业之间借贷等为由主张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委托人是否直接享有银行的担保权利
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银行以自己名义与贷款人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银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在本案诉讼中受托银行也明确表示委托人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因贷款人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委托人提供,系委托人委托受托银行贷款,委托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贷款人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受托银行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贷款人上诉主张本案设定抵押权人错误,委托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成立。
小结
一、在接触有投融资需求的却因某些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不能直接进行投融资的企业时,可以考虑是否与银行合作,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使得借贷合法化;
二、在协助银行或者相关的投融资企业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当掌握好:
1、委托人、银行、贷款人签署三方委托贷款合同;
2、上述三方共同签署担保合同,将担保权利直接办理在委托人而非银行名下;
3、注意设置争议解决条款及诉讼管辖约定,尽量对委托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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