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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案办案手记:凭律师之责任 做有效的辩护

时间:2019-01-21 22: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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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案办案手记:凭律师之责任 做有效的辩护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一、基本案情

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王某某、赵某某夫妇在滕州市界河镇后枣村自家门口因邻里间琐事与王某某、赵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用铁锨先后猛击王某某、赵某某夫妇头部,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均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二、办理思路及经过

律师在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辩护律师的工作职责,从工作职责中,可以推导出律师的辩护方向,主要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实体辩护又包括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比如说:故意杀人案如果被告人坚持无罪,做出合理性的辩解,并且有证据支撑时,律师应毫无顾忌地选择无罪辩护。

再比如:如果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内容无证据证实,反而有证据证实其当时出于故意伤害的心理亦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此时律师应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亦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轻辩护。此外,如果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律师应尽可能地论证其行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为其量刑尽可能争取更多地从轻从宽情节。而无论是实体辩护还是程序辩护,都涉及到证据辩护。实际上,只有通过证据辩护才能达到想要的辩护目标。笔者的经验是如果律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无罪辩护,当然需要控方的证据或者证据体系的确有问题,即使法院最后判决有罪,也会在量刑上有所从轻。这正是很多律师所提倡的“应通过证据辩护影响量刑辩护,最终达到救人一命的目的”。

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第一时间去中院复卷,与承办法官沟通案情后,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其之所以持铁锨猛击王某某、赵某某头部,是因为事前赵某某骂他,王某某、赵某某夫妇两人下雨的时候会在被告人家附近挖排水沟,这样臭水就会从被告人家门口经过,王某某、赵某某夫妇曾让其具有精神病的儿子王某甲打被告人,被告人因王某甲的精神问题,未还手。此后王某某、赵某某夫妇一下雨就会在被告人家门口挖排水沟,两家多次发生口角,此次是忍无可忍。律师认真听取了其辩解,并如实记录在会见笔录中。然后根据其辩解情况论证此案是否具有被害人过错的情形。

因为关于被害人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过《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两个文件,文件中分别提到:“……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也提到被害人过错,2001年的《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乙方有明显过错或者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律师本着救人一命的目的,认真论证被害人过错的问题。

根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对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包括基本标准和出责事由两步。基本标准包括认定的前提条件(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先前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的实质条件(被害人处理该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性)、限度条件(被害人行为逾越了社会相当性)。基本标准又可以叫做入责因素,即使完全符合基本标准,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琐事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犯罪的,不应认定被害人过错,也不应认定被害人对引起案件负有责任;即使被害人有轻微的在先行为,也是如此。而本案显然符合此种情形,换句话说,王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对于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引起及加重没有起明显的作用。故,律师严格按照认定标准,在庭审辩护时没有将重点放在被害人过错的论证上。

在会见中,律师详细问道关于被告人自身的归案过程,其提到:杀人后便打出租车去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律师阅卷后,发现被告人确系自首,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一是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主动到XX派出所投案自首。二是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到大约7月6日晚上,一个老头在长途汽车站红绿灯鲁南打车去界河派出所。老头说他家在后枣村,他对门邻居一个70多岁的老头老是在他家门口挖水沟,后来他拿铁锨把老两口都给拍倒了,拍的不轻,现在就去投案去。晚上9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在XX派出所西边停车,老头就近派出所了。三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杀人的犯罪事实。以上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的自动投案是虽然被发觉,但王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律师在庭前沟通以及庭审过程论证了此点,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实际上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

另外,在量刑上是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综上,是本案的量刑情节。

而关于定性辩护,律师在严格按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提出了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论证,分论点是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以及犯罪的起因、犯罪后的表现进行论证。虽然中院判决对此部分予以回避,没有直面回应,但是律师认为在王某杀害王某某、赵某某夫妇两人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最大的回应。

三、办案心得

首先,命案是执业初期经常接触的案件,大多数可能来自于法律援助,但是这不能成为法律服务打折扣的理由,相反,律师应本着高度的职业责任感、使命感,办理此类案件,及时提出法律意见,与办案机关沟通。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初步阅读卷宗材料、会见嫌疑人后,应确定辩护方向。带着辩护方向再去审查证据、再次会见嫌疑人,而后根据证据规则、证据体系、刑法规定等提出真正的有利于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使庭审中的每一句发言、法律文书中的每一句都有相应证据支持,进而做到有效辩护。

其次,应加强对医学知识的学习。侵犯人身权利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都会有伤残鉴定或者尸体检验报告。初次接触这类证据时,笔者天然相信此类证据。但是随着所办案件的增多以及师傅的教导,认识到应仔细审查此类证据。比如:通过比对尸体检验报告中的被害人死亡时间、被告人供述的被害人死亡时间、目击证人供述的死亡时间分析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标准。此时,就需要用医学知识分析尸体检验报告中的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否科学、客观,能否根据目前的检材得出结论,假如尸体检验报告中的死亡时间是根据案情推论出来的,就不具有客观性,也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标准。

笔者曾经听一位资深律师讲:“在看法医鉴定结论时,应把自己化身称法医去质证。而我刚开始做此类案件时,买了四大本厚厚的人体解剖学和尸体检验书籍。”的确,应有用专业知识审查专业证据的清醒认识及实际行动!而在本案中,笔者认真分析、比对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地点、死亡原因等证据后,发现符合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故,本着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不做法庭上的哗众取宠,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进而选择了罪轻辩护。

最后,多总结、办一案会一类。实际上,这是笔者执业生涯中第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辩护,也是和所内同事合办案件。7月份开完庭后,一直想总结。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在当月完成。但是开完庭后的几个月内,又在所内案例研讨会上听到其他同事辩护故意杀人案件的思路和角度。于是,笔者决定完成之前没有完成的任务,使自己再次接受此类案件的辩护时,能够得心应手、轻车熟路,真正做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而通过此次的整理、总结,关于故意杀人案件的辩护过程、角度、方向,笔者的印象又加深了一步、脑海中的思路也更加的明朗。

四、后记

笔者承认,本文总结的有很多浅显之处,望指正。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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