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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妨害公务罪辩护思路

时间:2023-04-26 18: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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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妨害公务罪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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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同时,依据《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其中,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侵犯的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是附随客体。

2、本罪的行为模式

本罪的一般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行使暴力、威胁的手段时,其行为必须能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履职行为受到妨害,至少有受到妨害的可能性。除此之外,还存在给公职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现实危害结果或者可能。

《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该款仅是针对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在该款规定的情况下,暴力、威胁的行为并非必要条件,没有暴力、威胁的,也可构成本罪。但对于非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仍需要以行使了暴力、威胁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一个行为,数个罪名,想象竞合)。本条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3、本罪的侵犯对象

本罪侵犯的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为本罪的侵犯对象: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

4、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以暴力或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就构成犯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贸易进行监督管理,海关人员依法进行进出口物品检验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5、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三、妨害公务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1、审查行政行为的性质

行政行为可区分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具体的行政行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羁束行为、自由裁量行为。

本罪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能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变动的结果,抽象的行政行为则不具有此法律效果,且公民无妨碍的必要(亦无妨害的可能)。

据此,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的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2、阻碍的是“非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这是“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合法性问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仅要符合实体法,也要符合程序法。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程序法规定,行为人进行阻挠的,行为人具有对不合法行为的自救权,符合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构成的阻却事由,不构成本罪。

3、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未致轻微伤以上的,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应不成立本罪。而且,就阻碍而言,若执行职务行为的对象(如被拘留人、被留置盘问人)对执行职务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一般认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亦不成立本罪。

诚然,从字面分析,还可以从行为是否符合“暴力、威胁”属性进行无罪辩护。但笔者认为,关于本罪“暴力、威胁”暂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除非行为确实显着轻微、不具有人身伤害可能性的,否则,这一辩护思路作为量刑辩护策略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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