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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造假 谎报工作经验签订的劳动合同 是否有效?

时间:2021-03-25 19: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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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造假 谎报工作经验签订的劳动合同 是否有效?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达成的合意。实践生活中在不少的情况下存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或者劳动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那么,这样的合同效力怎样?如果合同效力遭到否定,那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又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以及履行何种义务呢?

6月18日

A公司与章浩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6月14日起至6月14日止。章浩在公司担任品牌经理的职务,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

6月14日

A公司以不再设置品牌部为由作出了与章浩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同日,A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拖欠章浩3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

8月

章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A公司以章浩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反诉,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裁决A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章浩支付3、5、6月的工资。

章浩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章浩诉称

我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因内部机构调整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应按照规定给予我经济补偿,A公司就拖欠工资的问题已经为我出具了欠条,就应按照承诺的金额向我支付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

1、A公司向我支付3、5、6月的工资24000元;

2、A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 补偿金8000元;

3、A公司向我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000元。

A公司辩称

我单位设置品牌经理一职并对外招聘,招聘公告上要求应聘者必须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以上,并有相关工作经历,否则不予面试。6月章浩到我公司应聘,其自称具有大学本科学历,还曾在B 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具有实际工作经验。因此我公司与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后经我公司核实,章浩在入职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其并没有大学本科学历,也从未在B 公司工作过。章浩采取欺诈手段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我公司同意仲裁委的裁决。

经查,章浩在到A公司应聘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其填写本人具有大学本科学历,11月至1月期间还曾在B 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客户主任的职务,具有工作经验。后经法院核实,章浩只具有广告学专业的专科学历,B公司也出具证明,否认章浩曾在B公司有任职的经历。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品牌经理一职的应聘要求为大学本科学历以及相关工作经验,而章浩在应聘时向A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个人信息,获取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也不符合A公司该职位的实质条件,故依法确认章浩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鉴于章浩在3月至6月期间一直在岗工作,故A公司应向章浩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24000元。对于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律师说法

谈到合同无效,很自然的就会想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但劳动合同与《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原因在于劳动关系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而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并不会涉及到人身关系。因此《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时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而不能以《合同法》、《民法总则》等其他民事法律作为依据。

本案中,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的学历水平及工作经历系确定劳动者工作岗位及工资水平的重要依据,而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均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章浩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足以对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产生实质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应依法确认章浩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另外,章浩虽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但其在6月便到A公司工作,A公司一直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章浩支付工资,上述事实表明A公司对于章浩的工作表现予以认可,A公司为章浩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A公司还是应该按照工资欠条中的数额向章浩支付3、5、6月的劳动报酬。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故其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是因为A公司的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那么A公司则应赔偿章浩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编辑 | HQ

图 | 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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