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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荣诉梁润久 第三人关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11-03 00: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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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荣诉梁润久 第三人关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志荣.

委托代理人兰忠和。

被告梁润久.

第三人关波。(缺席)

原告徐志荣与被告梁润久、第三人关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忠和,被告梁润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关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位于兴隆街37号楼二单元401号房屋一处以80,000.00元卖给原告,协议规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房照,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守信,至今不给办理房屋权证,为保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履行协议。

被告辩称,我同意办理,我一直在协助办理房照,由于第三人关系一直没办成。

第三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1999年7月2日离婚,分得平方一处,8月18日被拆迁。12月23日回迁至临江市兴隆街37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与第三人在8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回迁的房屋卖给被告。价款67,400.00元。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回迁手续办理完毕。对于过户登记费用双方没有约定。同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价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前期房照的手续和费用。原告负担过户税款及费用。第三人的回迁协议由原告保管。原告于9月23日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份、房款收据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已付清,房屋已交付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应按约定履行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义务,第三人是房屋所有人,应将房屋办理登记后过户给被告,然后由被告过户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对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需税款及费用没有约定,应按国家规定负担。原、被告应按约定负担过户税款及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出售的房屋办理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关波负担。登记后协助梁润久,将房屋转籍给被告梁润久,所需税款及费用由梁润久负担。

2、梁润久协助原告徐志荣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给徐志荣,过户税费及费用由原告徐志荣负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润久、第三人关波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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