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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圣长霞与被告柯杨功 柯爱忠及第三人圣叶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8-19 18: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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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圣长霞与被告柯杨功 柯爱忠及第三人圣叶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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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皖0181民初3366号

原告:圣长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牧童,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杨苗,男。

被告:柯爱忠,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圣叶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圣长霞诉被告柯杨苗、柯爱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15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圣叶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长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牧童,被告柯杨苗、柯爱忠、第三人圣叶芝及该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长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柯杨发因意外死亡所获赔偿款中的1523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柯杨春、柯杨苗、柯杨发及原告,其中柯杨春、柯杨苗、柯杨发系同父同母所生,原告与其他三人系同母异父。7月12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二哥柯杨发在浙江省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内工作时意外摔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因四人共同母亲及原告父亲均已死亡,柯杨发一直未婚没有子女,就柯杨发死亡赔偿事宜,作为柯杨发近亲属,原告及其大姐柯杨春、大哥柯杨苗与柯杨发发生意外时工作单位浙江省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同年7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省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共计55万元,并作一次性了结,该款汇入柯杨苗儿子柯爱忠银行账户中。后原告及大姐柯杨春、大哥柯杨苗共同将柯杨发安葬,用去丧葬费9.3万元,该费用在55万元赔偿款中支付。剩余款项45.7万元被两被告占有,原告就其应当获得赔偿款的1/3即152333元向该两人主张返还,然该两人拒不返还。现诉请两被告返还该152333元。

柯杨苗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全面,原告诉称的兄弟姐妹中,遗漏了圣叶芝。柯杨苗母亲褚何英与其父亲柯显度生育柯杨春(女)、柯杨苗、柯杨发三个子女;圣世发于前妻1956年5月生育一女圣叶芝。圣世发、褚何英1962年下半年结婚,当年柯杨春16岁、柯杨苗11岁、柯杨发8岁、圣叶芝6岁,该四人系继兄弟姐妹关系,1968年3月原告出生。柯杨苗与柯杨春、柯杨发系同父同母所生,圣叶芝与圣长霞系同父异母姐妹。圣世发、褚何英将柯杨苗、柯杨发、圣叶芝、圣长霞抚养长大,该四人系继兄弟姐妹。柯杨苗成年后与圣叶芝结婚,两人将圣世发、褚何英养老送终,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而柯杨春、圣叶霞出嫁后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1995年柯杨发外出打工后直至继父生母去世都没有回来,更没有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继父圣世发1999年去世,生母褚何英去世。现柯杨苗要求按照赡养两位老人各十年的标准以五人份额分摊赡养费及两位老人的丧葬费,赡养费及丧葬费标准依照本案开庭时国家相关标准计算,款项从原告诉请中扣除。本案与柯爱忠没有关系,虽然赔偿款55万元汇入柯爱忠账户,但在处理完柯杨发丧葬事宜后,柯爱忠将剩余的45.7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其账户(实际汇款46万元),现该45.7万元在其本人手中,与柯爱忠无任何关系。现要求按柯杨春、柯杨苗、圣叶芝、圣长霞每人四分之一份额分配剩余赔偿款,并扣除其垫付父母赡养费及丧葬费。另圣长霞一直掌管柯杨发工资卡和银行存折,圣长霞应当将柯杨发的存款约10万元拿出来与本案一同分配。原告既然要求分配柯杨发拿生命换来的钱款,则日后应当履行祭奠、修坟的义务,为保证原告履行该义务,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不能一次性给付,原告每年回娘家祭奠时兑现,每年1万元,清明、冬至、春节按3:3:4比例兑付,付完为止,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以及权利与义务对等性。

柯爱忠辩称,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叔叔柯杨发出事后,55万元赔偿款确实汇到其银行账号中,为叔叔柯杨发办丧事花费9.3万元,剩余45.7万元其已于7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其父亲柯杨苗。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圣叶芝述称,1962年下半年,其父亲圣世法与柯杨苗母亲褚何英结婚,时年6岁的圣叶芝随父亲一同来到柯杨苗家中,当年柯杨春16岁、柯杨苗11岁、柯杨发8岁,五人共同生活。次年柯杨春出嫁,1968年圣世法与褚何英的女儿圣长霞出生,由圣世法与褚何英共同将柯杨苗、柯杨发、圣叶芝、圣业霞抚养至成年,圣叶芝与圣长霞、柯杨苗、柯杨发间系继兄弟姐妹关系。圣叶芝成年后与柯杨苗结婚,共同赡养圣世法和褚何英,将两位老人养老送终,而柯杨春、柯杨发、圣业霞均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圣叶芝与柯杨发间系系继兄弟姐妹,故柯杨发因意外死亡所获赔偿款,其应当享有1/4份额。原告应当扣除父母的赡养费及丧葬费,赡养费为35900元/人(8975元/年×2人×÷5人),丧葬费为11027元/人(27569.5元/人×2人÷5人),合计每人承担46297元(35900元+11027元),剩余的柯杨发赔偿款45.7万元中,减去柯杨发承担的赡养费及丧葬费46297元,下剩410073元,原告、圣长霞、柯杨苗、圣业芝每人应分得102518.25元,减去原告应当承担的赡养费及丧葬费46297元,原告实得55591.25元。

针对第三人圣叶芝述称的事实及请求,原告对圣叶芝与柯杨发之间系继兄妹关系无异议,圣叶芝未积极向柯杨发生前工作单位主张权利,并非原告等人故意遗漏圣叶芝,故圣叶芝不具有分配赔偿款的权利。对圣叶芝要求扣除父母赡养费及丧葬费的请求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柯杨苗、柯爱忠对圣叶芝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圣叶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柯杨春、柯杨苗、柯杨发系同父同母兄弟姐妹,三人父亲早年亡故,圣叶芝母亲早年亡故,1962年,圣叶芝父亲圣世法与柯杨春、柯杨苗、柯杨发母亲褚何英结婚并落户于褚何英家,时年柯杨春16岁、柯杨苗11岁、柯杨发8岁,圣叶芝6岁,圣世发、褚何英结婚后共同抚养该四人,后柯杨春出嫁,1968年两人女儿圣长霞出生。圣长霞与柯杨苗、柯杨发、柯杨春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圣叶芝与圣长霞系同父异母姐妹。圣长霞成年后出嫁,柯杨苗与圣叶芝成年后结婚,生育子柯爱忠,柯杨发一直未婚,亦无子女。圣世法与褚何英先于柯杨发去世。

柯杨发生前系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岗位系装卸工。7月12日下午15时许,柯杨发在工作过程中意外从货车上摔下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14日,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与圣长霞、柯杨苗、柯杨春达成调解协议:柯杨发前期抢救费用七万余元,由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并已支付;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柯杨发方55万元,该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并作一次性了结;该款汇入柯杨苗儿子柯爱忠银行账户内。当日,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将55万元汇入柯爱忠银行账户内。后原告、柯杨苗等兄弟姐妹将柯杨发安葬,花费9.3万元。7月18日,柯爱忠向柯杨苗银行账户中汇款46万元。后原告向柯杨苗主张45.7万元的1/3即152333元未果,成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圣叶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其与柯杨发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其应当享有柯杨发赔偿款1/4份额。

本院认为,受害人柯杨发死亡所获赔偿款,在未依法分配前,属其近亲属共有财产,现柯杨苗将除支付的9.3万元丧葬费用外的45.7万元赔偿款占有,不给付同为受害人柯杨发近亲属的原告,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柯杨苗返还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将55万元赔偿款汇入柯爱忠银行账户,然其在柯杨发丧葬事宜结束后,即将剩余款项给付其父亲即柯杨苗,故其未占有原告等人款项,故原告诉请其返还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圣叶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其与柯杨发间系继兄妹关系,经查,圣叶芝父亲圣世发与柯杨发母亲褚何英结婚时圣叶芝及柯杨发均未满十周岁,圣世发与褚何英将两人及柯杨苗抚养长大,故圣叶芝与柯杨发间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圣叶芝属于柯杨发近亲属之一,对柯杨发因意外死亡获得的赔偿,享有份额。综上,柯杨发因意外死亡获得的赔偿,作为其近亲属的柯杨春、柯杨苗、圣业霞、圣叶芝均有权获得赔偿,每人应得1/4份额,圣叶芝请求确认其享有对柯杨发因意外死亡获得的赔偿款有1/4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柯杨苗与圣叶芝要求将其父母圣世发、褚何英的赡养费及两位老人丧葬费从柯杨发赔偿款中扣除,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认为圣叶芝未主动参与向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分配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与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55万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并作一次性了结,该协议已生效且已履行,圣叶芝已不能再向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现圣叶芝认可原告等人与嘉兴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赔偿数额并无异议,并不提出该赔偿协议书损害其利益,故圣叶芝可依该协议分配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圣叶芝对于柯杨发因意外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享有1/4份额;

二、被告柯杨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圣长霞赔偿款114250元(45.7万元×1/4);

三、驳回原告圣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圣叶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第三人圣叶芝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1175元,合计2850元,原告圣长霞负担710元,被告柯杨苗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华菁

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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