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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伟红诉陈福林 第三人谢保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10-30 20:3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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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伟红诉陈福林 第三人谢保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伟红,女。

被告陈福林,男。

第三人谢保林,男。

原告宋伟红与被告陈福林,第三人谢保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红与第三人谢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伟红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2日,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保林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37100元购买被告位于安阳矿务局家属院的一套房屋。因当时经济困难未办理过户手续。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其义务,使原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谢保林与陈福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将所购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陈福林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谢保林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错,该房在第三人与原告离婚时已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自己没意见,而且也会尽力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伟红与第三人谢保林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2日,被告陈福林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矿务局家属院3号楼4单元108号房屋一套卖给第三人所有,房屋总价款37100元;并约定如过户时,其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字生效时,买方一次将房款全部交给卖方,卖方将房屋及其有关证件一次交给买方,双方不得反悔;房屋的附属设施如煤球房等一并交给买方;协议生效后,房权归买方所有,以后一切权力和费用均归买方继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款交清了被告,被告也将房屋及证件交付了第三人。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安阳矿务局家属院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至今未过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林与第三人谢保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宋伟红与第三人原系夫妻,第三人购买该房屋在宋伟红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将该房约定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合理合法,被告和第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林与第三人谢保林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有协助原告宋伟红将所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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