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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规范化行使之路径选择

时间:2018-11-28 22: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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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规范化行使之路径选择

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与现实背景之下,股东通常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缺乏足够了解,这极易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信息的不对称,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便日益凸显出来。为解决这一难题,各国公司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知情权,仅规定了股东查阅权,而股东查阅权{1}作为股东知情权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知晓公司经营以及财务方面的真实信息以保障股东权益的重要权利。股东查阅权也成为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重要手段和工具,更是股东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由于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规定得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加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股东查阅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以至于关于股东查阅权的知情权诉讼在审判实践中遭遇到了司法困境。笔者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中股东查阅权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对股东查阅权的价值分析,在股东与公司利益之间寻求股东查阅权的规范化运作机制。

一、股东查阅权规范化行使之障碍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就该条规定而言,股东查阅权在权利行使主体、行使范围、行使目的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不确定性。

首先,就权利行使主体而言,公司法只规定了行使主体为股东,没有对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等进行规定。当然实务中可以依据民商事法律关于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法理,推定只要是股东均可行使查阅权,无关乎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但是隐名股东是不是行使查阅权的主体、继受股东能否对取得股东资格之前的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行使查阅权、原始股东在转让股权失去股东资格之后能否对转让前的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行使查阅权、股东聘请的专业代理人能否代为行使查阅权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就权利行使范围而言,依文义解释,查阅范围只限定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会计凭证特别是原始凭证、公司的经营合同等股东能否查阅等问题,也不明确。最后,就权利行使目的而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具有正当目的。何谓正当目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正当目的进行利益衡量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二、股东查阅权规范化行使的必要性

作为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化权利,股东查阅权支撑起了整个股东权利体系,并对股东的其他权利起着保障与救济的作用。从表面上看,股东查阅权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查阅权的价值并不仅限于此,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查阅权所对应的是公司的信息披露与报告义务,当公司积极主动地进行信息的披露与报告时,股东查阅权没有行使的必要。只有当公司怠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股东行使查阅权才能准确知晓公司的有关信息及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监督。但是从公司立场来看,那些与公司利益背道而驰或因成本过高并严重影响公司事务管理和运作的强势进入行为必须予以限制。{2}基于此,为了既保护股东的利益又维护公司正常、独立经营,有必要对股东查阅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有观点认为,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限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以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限、以不影响公司运营效率为限、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3}笔者认为,这种查阅权目的的限制,并不能真正取得应有的效果,如以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限,在股东行使查阅权时根本无从得知股东是否会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股东是否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则是行使查阅权之后需要防范与考虑的问题,如果在股东行使查阅权时设置了此种限制,只会增加股东行使权利的障碍,也会给公司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提供借口。再如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更是无法精确地理解与适用。应该更为理性地设计股东查阅权规范化行使的路径,从而达到合理限制股东查阅权的目的。

三、股东查阅权规范化行使之路径

主体规范化之路径

1.股东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公司法对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资格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凡是公司的股东均可行使查阅权,对股东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没有要求。通常情况下股东持股时间的长短与其对公司的认同感和责任感是呈正相关关系的,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极易造成股东权利的滥用。不过通过持股时间限制股东行使查阅权,立法上又存在技术性难题,因为无法精确计算出股东持股多长时间才能对公司产生认同感与责任感。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持股时间较短的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严格审查其行使的目的性,从而对其予以限制。

2.隐名股东能否行使查阅权。隐名股东是指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之中,不具备股东形式特征的实际投资人通过与名义投资人签订立合同,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投资人。理论上一般认为隐名股东有违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与公示力,不能行使查阅权。{4}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行使查阅权,如在企业改制中企业在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条件下,通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有具体要求,而改制企业员工购买公司股权的人数又较多,于是产生了工会持股的情况。在王美华等诉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5}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虽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王美华等七原告在被告成立之时通过工会分别缴纳了股金,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王美华等也多次取得了公司分红,实际享有了出资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确认王美华等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虽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徐州彩印厂工会委员会为股东之一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工会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王美华等原告同400余名工人实际出资,工会经工商登记后只是代表职工持有内部职工股的名义股东,不能对抗公司内部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王美华等原告通过工会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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