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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持有的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条款的分析

时间:2018-12-10 18: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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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持有的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条款的分析

“以持有的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体现了以股权偿债的意思,也体现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而将股权偿债与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在一起,则无法与现行法律中某一明确的法律规则相吻合。同时,该约定本身也似相互矛盾,因为股权偿债的责任财产范围是限定的,即债务人的有限财产,而连带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是无限的,也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因此,我们应当对该约定条款作出准确分析。

首先,“以持有的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连带责任。该约定的目的和最终落脚点,是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主债务得到清偿而作出的安排,故首先应当认定该约定系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对于连带责任,与该约定最接近的规则一个是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一个是债务加入连带责任,相对于债权人都承担连带责任,不同处主要在于连带债务人与主债务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直接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则无必要区分连带责源于何种基础关系,直接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即可。

其次,“以持有的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有限定的连带责任。应当充分注意到“以持有的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中对于连带责任的限定,即只以债务人持有的某公司股权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只愿意以其特定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愿意提供其他财产。根据上面提到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约定以债务人特定的财产承担带连责任。因此,应当理解为该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仅仅是其持有公司的股权。这样理解与最高法院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在保证合同下,德杰公司仅以持有的贵阳普天德杰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2%的股权以及收益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认定德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财产范围应当仅限于其持有的贵阳普天德杰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2%的股权。

第三,“以持有的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不是股权质押担保。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首先看所使用的词句,即文义解释,当词句文义不明时,再依次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本文中的约定应当说是清楚明了的,就是用股权来连带清偿主债务。没有质押、办理登记、优先受偿等词句,因此,体现不出来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说推定,即能推定有担保的意思,也能推定出用股权抵销主债务的意思。因此,不能推定,只能根据当事人约定来直观理解。

第四,依据“以持有的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判令德杰公司对案涉主债务以其持有的贵阳普天德杰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2%的股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本文的约定条款,应当判令连带责任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但这样一来,引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将来如何执行?最高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认为,案涉股权具体价值如何,能否最终担保案涉债权实现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确定,但不因此影响在实体上对德杰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虽然如此解决了如何判决的问题,但造成执行困扰仍是一个明显的不可回避的问题。但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此外,还有一种接近的责任承担方式,是针对未办理登记的股权质押,最高法院判令质押人在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应当说,此种判决方式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因为股权价值范围并非特定物,法院可以在股权价值范围内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但正如上所述,本文中的约定并非质押合同约定,正因如此,此时没有如质押合同情形下未办理登记归因于质押人的过错,本文的约定双方均无过错,应当平等保护,故应当严格执行约定条款。另外,有一点应当注意,由于该条款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该约定对其他权利人并不具有对抗性和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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